最近,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了一宗行政诉讼案件,认为阳东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阻挠单位施工、扰乱公共秩序的男子方某给予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终审判决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男子扰乱施工被行政拘留
2017年3月的一天,阳东公安局接到区供电部门工作人员的报警,称在阳东区某镇A号塔位进行施工时,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当该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男子方某拿着镰刀爬上A号塔,用威胁、辱骂和用镰刀敲击塔身等方式阻扰供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施工,此过程持续约两个小时。在民警、区供电部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方某慢慢从塔上下来。
之后,民警将方某传唤到镇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方某,并告知方某有权陈述和申辩。当天,阳东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某处以行政拘留6日。方某向阳东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但阳东公安局决定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方某向阳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同年4月,阳东区政府决定予以受理,并向阳东公安局送达了《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阳东区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5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东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方某和阳东公安局。
方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方某认为,首先,他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维护自身合法土地权益不受侵犯的合法权利。同时,涉案土地已完善相关手续,并一直由方某实际使用,当地村委会及村民从未提出任何权利异议。其次,供电部门涉案电力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正式施工手续和证件而开展施工,明显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损害了方某的合法权益,方某及时制止,属于合法维权行为。最后,供电部门提交的输变电工程的证明材料,与涉案输变电工程不存在任何关联,该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输变电工程的相关批复内容,无法证明供电部门开展涉案工程建设的合法正当性,也不存在认定方某的所谓扰乱秩序的行为,因此,阳东公安局对方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阳东公安局辩称,阳东某输变电工程是阳江供电局建设的市重点电网建设项目,该输变电工程于2007年建成投运,当时已对塔基占地及青苗进行了补偿,但在利用A塔位原有杆塔架线施工时,受到了方某及其家人的多次强烈阻挠,方某认为该地块产权属于其所有(经人民法院判决,已明确证明了该地块产权使用权属于阳东区某镇村委会集体所有而并非属于方某)。阳东区某镇政府为此会同阳江供电局多次与方某协调,未果。当地供电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先后两次在施工点周边张贴了施工告示,还将施工情况口头告知了方某。但在施工时,方某因不满供电部门对该地的赔偿问题,拿着镰刀爬到塔上阻扰工作人员施工,扰乱了供电部门对塔位原有杆塔架线的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延误了工期,阳东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方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法院判决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阳东公安局对方某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其职权行使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处罚的事实认定问题。方某在供电部门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时,拿着镰刀爬到塔上使用威胁、辱骂施工人员和用镰刀敲击塔身等行为阻扰施工,致使供电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阳东公安局提供了方某的《询问笔录》和当时在现场施工的供电部门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了证实。另外,因方某与阳东县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方某并未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故方某主张其是供电部门施工工地的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理据不足。同时,方某主张供电部门违法施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由于供电部门的施工人员当时正在施工,方某采取威胁、辱骂施工人员和用镰刀敲击塔身等行为进行阻扰,方某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这与供电部门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没有因果关系。况且根据阳东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反映,输变电工程有相关的审批材料,也证实该输变电工程于2007年建成投运,并已对塔基占地及青苗进行了补偿。因此,方某主张其阻扰供电部门施工的行为属于合法维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阳东公安局认定方某具有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方某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最近,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认为阳东公安局对方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当人们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以辱骂或其他极端方式扰乱公共秩序,否则情节轻者会被处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还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 相关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撰稿人:李观帆、 姜拔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