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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证新证有冲突,哪个有效? 法院判决依据效力甄别
    
发布时间: 2018-05-25 05:00:00      来源:阳江日报   
 

    在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证件中,由于有关部门在颁发新证的同时,没有对旧证进行彻底回收,在旧证换新证时没有明确声明旧证失效,或当旧证持有者拒绝交回旧证时,没有注销旧证并予以公告等原因,使旧证依然以效力不明的状态存在。或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未普及到部分地区以及历史、政策等原因,使部分地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这样的旧证及有地区差异的证件就容易引发纠纷。日前,阳春市法院审结了两宗这样的案件。
  
    案例一
    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纠纷
    案情回放
    苏某在某村的宅基地与陈某乙的房屋相邻,水平地面有一定落差。陈某乙为停放车辆,用黄泥填平了上述宅基地的一部分,其儿子陈某甲在填土位置处种植了几棵小树苗。苏某向村民委员会投诉未果,遂诉至阳春法院,请求判决陈氏父子将上述宅基地恢复原状。
   
    ■ 争议焦点
    讼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
    苏某诉称,村集体于2007年初分配了讼争宅基地给他,经申请,阳春市建设局于同年4月17日依法向苏某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4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向苏某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苏某依法享有讼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陈氏父子擅自在该宅基地上填土、停放车辆、种植树苗等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苏某的合法权益。
    陈氏父子辩称,根据1962年9月11日阳春县人民委员会发放的《阳春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争议宅基地应属陈某甲的爷爷陈某丙所有,苏某主体不适格。陈某丙已故,苏某并非陈某丙的继承人,也没有相关赠与或遗赠的依据,该宅基地依继承法应属陈某甲及陈某丁兄弟所有。阳春市人民政府在未声明《阳春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作废的情况下,向苏某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宅基地属于一地多证,根据原始取得优先原则应属于陈某甲、陈某丁兄弟所有。陈氏父子的行为未对苏某造成妨碍。
    ■ 法院判决
    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
    经法院调查,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回复:陈某丙的《阳春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所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该证是所有权证而不是使用权证,已经作废,在申办新不动产权证时可作土地来源参考;苏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经某村集体同意安排的宅基地,并经该村村委会和春城街道盖章同意,属合法证件。
    阳春法院认为,苏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而陈某丙的《阳春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已经作废,陈氏父子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苏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苏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判决支持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离婚后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
    案情回放
    林某和湛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林甲(化名)和林乙(化名)。孙某和林甲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林丙(化名)和林丁(化名)。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上述7人是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分家。林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述7人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由于建设需要,当地政府对林某一户的水田、土地进行了征收,从2008年1月起该村的土地已不再耕种。孙某及林丙在该村并没有承包土地。
    2012年11月14日,林某签领了3.6亩水田及开荒地15亩的征地补偿款1323342.6元。2015年,孙某与林甲离婚后,林丙、林丁分别由孙某和林甲抚养。孙某及林丙向林某等人提出该征地补偿款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无果,遂诉至阳春法院。
   
    ■ 争议焦点
    讼争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
    林某称其屋前屋后的土地及与湛某开荒的土地约15亩属林某所有,及其于2000年1月1日在某村承包了3.6亩水田(其中林某、湛某、林甲、林乙各0.9亩),并提交了《土地承包证》及《证明》拟证实其享有讼争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
    孙某认为《证明》是真实的,但该《土地承包证》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凭证,主张可以分割征地补偿款。
    ■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阳春法院认为,林某提交的《土地承包证》虽然没有加盖公盖,但根据阳春本地的实际情况,有很多《农村承包经营权证》都是没有加盖公章的,且该证与林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该村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可互相印证。因此,阳春法院对上述《土地承包证》予以采信。上述承包水田及开荒地均为孙某与林甲结婚前由被告林某、湛某、林甲、林乙承包或开荒所取得,孙某与林某等人虽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但孙某、林丙在某村并没有分到承包责任田。
    孙某、林丙要求分割补偿款理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孙某、林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合理选择民事或行政诉讼
    办案法官提醒,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般来说,可据此来认定“旧证”的效力,遇到案例一的情况时,当事人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关联诉讼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但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关联行政行为的权利,只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陈氏父子若请求撤销苏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限制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而行政诉讼超过期限起诉的后果是丧失起诉权。公民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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