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出生新生婴儿后,父母一方应在一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其出生登记。
二、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婚生婴儿
(1)《出生医学证明》;
(2)《计划生育服务证》;
(3)父母《结婚证》;
(4)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父母双方系现役军人的,凭父母双方的军人身份证件)。
2、非婚生婴儿
(1)《出生医学证明》;
(2)《计划生育服务证》;
(3)母亲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1)《出生医学证明》;
(2)《计划生育服务证》;
(3)父母《结婚证》;
(4)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父母双方系现役军人的,凭父母双方的军人身份证件)。
2、非婚生婴儿
(1)《出生医学证明》;
(2)《计划生育服务证》;
(3)母亲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三、申请办理婴儿出生登记的,在备齐上述证明材料后,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审核后予以当场办理。
四、根据相关文件规定,1998年7月22日(含当天)以后出生的小孩,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入户;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的,仍需按有关规定,在出生时母亲的户籍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需随父入户的,再向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